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訴,50,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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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學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學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晚間7 、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公園內,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Brotizolam」、「Estazolam 」、「Flunitrazepam'smetabolite」等成分之大量安眠藥物,明知受藥物影響,反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中央路44巷往北行駛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中央路44巷口南向停等紅燈,蔡孟學車輛擦撞甲○○之車輛(無人受傷)後,蔡孟學未下車即沿中央路44巷由南往北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其駕車沿四維路69巷由南往北行經彰化市○○路00號前之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先停止在路口前觀察幹道車輛即貿然前行進入路口,恰巧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西往東駛至該丁字路口等停,欲左轉進入四維路69巷南行,蔡孟學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丙○○之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孟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蔡孟學知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丙○○使之倒地受傷,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不顧丙○○阻止,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沿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剛好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至該路口等停紅燈,蔡孟學自後撞擊乙○○之自用小客車後,仍未下車即繼續往北行駛逃離現場。

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駕車行經彰化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自撞路旁圍欄,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採集其尿液進行藥物及毒物檢驗,檢驗結果發現「Benzodiazepine」項目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蔡孟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我當時騎乘NY9-456 號重型機車沿四維路東往西直行至路口欲左轉彎往南行駛要進入四維路69巷,減速等停查看路口有無來車,我突然發現左側有3081-J8 號小客車急速由南往北衝過來,我反應不及直接遭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對方下車直接拿一張名片給我,並說他有急事,我告知對方我要報案,我就直接打110 報警,對方有跟警察對話,對方跟警察說他是洪柏葳議員之副主任,接著對方就要離去,因我機車卡住對方自小客車,他就下車把我機車扶正,我告知現場不可移動,但對方不理睬,我沒有同意他離開,他就直接駕駛沿四維路往西逃逸…我看對方走路搖搖晃晃,懷疑有酒後駕車,我詢問對方有無飲酒,對方回答他沒喝酒,但有吃藥,所以才會暈眩…」等語(偵卷第18-19頁)、偵訊證稱:「…在等停時,左邊有一台汽車沒減速就撞到我,我人車倒地,我當時還有意識,我的機車卡在對方車身,他無法離開,我下車敲駕駛座車窗,後來對方下車,…他下車時給我一張名片,名片上有寫他的名字,上面他的名字『蔡孟學』及寫『洪柏葳辦公室副主任』和電話,他說他是洪柏葳辦公室主任,他說他是管警察的,並說他有急事說事後會賠我,我說不行走,並說他走的話就是肇事逃逸,他就急著要走,我當時已報警,…他下車移我的機車,把我的機車扶正,要離開前我有阻止他,但他還是堅持要離開,就把車開走,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被告下車時看起來搖搖晃晃,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他有吃安眠藥…車禍發生時我有請被告不要離開…」等語甚詳(偵卷第163-164頁)。

(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品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

(三)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前、後緊接時間,另於其他地點碰撞他人車輛後駛離等情,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ZM 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乙○○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21-27頁)。

其中證人乙○○於警詢陳稱:「…對方看起來意識模糊,失神失神,我告知對方不可再駕車,但對方說有要事,丟了一張名片後,就直接沿中山路往北逃逸…」等語歷歷。

(四)被告駕車在彰化縣○○市○○路○○○路00巷○○路○○○○路○○○路00巷○○路○○○○路0 段○○○街○○路○○○○街00巷00號前等4 處發生交通事故,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以上見偵卷第41-97 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NY9-456 號重型機車、836-ZM號營業小客車、AQC-5819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以上見偵卷第121 、125 、129 、133 頁)附卷為憑,可佐告訴人及證人陳述屬實。

(五)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車行經彰化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自撞路旁圍欄受困,於同日10時35分許送醫急診,醫師診斷安眠藥物過量,採尿檢驗發現「Benzodiazepine」項目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偵卷第29 -31頁),尿液檢體再送檢驗,結果檢出「Brotizolam」、「Estazolam 」、「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等安眠藥物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為據(偵卷第33頁)。

參以告訴人丙○○、證人乙○○上揭陳述內容,均觀察到被告走路搖晃、精神狀況不佳乙情明確,以及被告接連在不同地點擦撞他車,最後卡死窄巷之行車表現,均足認定被告因服用含有上揭成分之安眠藥物,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等情無疑。

(六)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丙○○,應有過失: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換言之,不得服用安眠藥物駕駛,以確保適駕性,亦為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自106 年以來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憑(偵卷第119 頁),對於上揭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

2.被告駕車沿四維路69巷由南往北行經彰化市○○路00號前之丁字路口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59 頁)所載揭之當時情況:被告這一側是閃光紅燈,號誌動作正常,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遇閃光紅燈,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且依其行車動向及撞擊位置可知,被告顯然沒有做好轉彎準備,甚至是直行差點駛入68號民宅騎樓,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

被告行車肇事具有上述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七)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後駕車離去,犯意甚為明確,責任能力更無疑問:1.按照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被告訴人質疑有無喝酒,還能正確回答對方,自己沒喝酒但有吃安眠藥所以感到暈眩,甚至自報名號聲稱自己是「(彰化縣議會)洪柏葳議員之副主任」,誇口「管警察的」,儘管告訴人丙○○明確攔阻,告知被告不可離開:「你走的話就是肇事逃逸」,被告卻排除障礙,將卡在自小客車下的機車移走,執意駕車離去現場。

2.從這樣的互動表現,足見被告服用安眠藥雖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當下還是可以和告訴人溝通、對話,秀出當下真偽難辨、難以即時查證稽核的響亮名號,虛應故事,甚至還懂得排除障礙拉出機車;

他清楚知道自己沒有喝酒,而是服用安眠藥物,也知道自己肇事撞到機車騎士,撞擊力大到機車倒地還卡在自小客車底下,實不難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乙事。

被告明知告訴人一再告誡不得離開,卻不待警察到場執意離去,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可謂明確,更具辨別外界事物之能力,責任能力應無疑問,不因被告事後清醒一時無法記憶當時情況而有區別。

(八)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可參。

基此,被告肇事當下,雖然給予告訴人名片,自稱「(彰化縣議會)洪柏葳議員之副主任」,然而告訴人從未允許被告離開,甚至明確表達(在警察到場前)被告不能離開之意,況且名片製作容易,本不易即時查核內容真偽,除非被害人同意、接受,否則不能肯認這是可靠的揭露身分方式。

被告既不顧告訴人攔阻反對,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護,不待警察到場處理,明確查證肇事者身分人別,即逕自離去,仍屬肇事逃逸。

(九)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服用安眠藥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俱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釋有明文。

被告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一情,具如前所述之過失,是依上揭解釋意旨,本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述兩罪,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又肇事逃逸,乃犯意各別,即觸犯兩罪名,應分別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共12罪)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諸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逾約1年半,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示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換言之,法院於累犯案件,是否加重其刑,裁量空間並非漫無限制。

3.本案就肇事逃逸之部分,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自毋庸考量上述解釋意旨。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被告服用安眠藥已達步伐不穩程度,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早在初次撞擊就應該知所進退放棄駕車,卻繼續上路接連撞擊他車,最後受困窄巷才停止,情狀相當離譜,本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就算考量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不過有期徒刑3 月,顯然沒有法定本刑加重後,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有相當長度,執行完畢後更不是將滿5 年才再有本案犯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感應效力尚屬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1.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出: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換言之,88年原始的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尚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嗣102 年修正的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僅在情節輕微個案造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時,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刑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倘若法院妥善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毋待立法院依解釋意旨修正,仍存有合憲解釋適用空間。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呼應上揭解釋意旨。

3.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確認告訴人丙○○獲得救助,待警察到場查證確認身分,不顧告訴人丙○○攔阻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內容載明被告分期給付完畢後,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而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0日撤回告訴具狀到院(書狀先於109 年8 月19日傳真到院),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71、228頁),顯見被告應已完足履行賠償,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危及生命安全。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由救護車護送至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訊證稱「但他還是堅持要離開,就把車開走,沒多久警察就到場…(檢問:車禍發生時你有請被告不要離開嗎?)有,附近的住家都知道,他們有出來看」等語(偵卷第163-164頁),以及車禍發生地點是在市街鬧區,並非人煙稀少的偏僻處所等情,可知告訴人獲即時救助,危險不致於失控擴大。

綜觀上述諸般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度刑(即1年1月),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4.附帶說明:被告肇事逃逸行為仍有後述可責之處,縱使減刑,也沒有減至最低之理,亦即本案肇事逃逸情節,還沒有輕微到,進一步構成前揭釋字所指「科以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的程度。

(五)本案不符自首要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承辦警員至秀傳醫院(即告訴人就診處)處理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發現前後另有三次事故(總共四起事故,前三件被告均逃離現場),警方至最後一次事故現場(即被告駕車於博愛街31巷41號前自撞受困處),發覺被告身體狀態不佳,故連絡救護車將被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治,並會同被告家屬於醫院內確認被告身分,承辦警員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許詢問告訴人丙○○製作筆錄時,就已經確認肇事逃逸者的身分,此有警員黃冠揚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82 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07 頁)、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可憑。

警員整合被告肇事連連最後卡在巷弄的勤指中心資訊,以及被告下車後的神態,應可從中判斷其不適駕車之情況。

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時,猶稱對於案發經過全都忘記云云。

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乃是警察收集各項資訊整合研判而率先發覺,告訴人致電報警時,被告雖然接過電話和警方對話,惟被告只是「跟警察說他是洪柏葳議員之副主任,接著直接離去」,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18頁),人別資料欠詳,不足特定,更真偽難辨,顯然不符自首要件。

辯護意旨稱被告在電話中留下年籍資料向警方自首云云,不足為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工作,其於前婚姻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其目前和岳母、小舅子、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婚姻瀕臨破裂,和妻商談離婚中,經被告於審理供述甚詳。

被告可說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2.被告自陳因婚姻感情問題服食大量安眠藥物等情甚明,竟於翌日藥效未退開車上路,行經市街鬧區,肇事連連,無視用路大眾安全,這種自己不要命還要拉別人陪葬的惡質心態,誠屬自私,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可憫恕之處。

縱使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應從輕量刑。

3.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占盡肇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幸告訴人未遭嚴重傷害,旋獲救治,尚非極度危險,而且被告即使緩刑無望,事後仍賠償告訴人、被害車主,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獲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2 頁),並於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還算良好。

4.除最末次肇事無明確被害者外,被告至少在第二次、第三次肇事時,對告訴人丙○○、證人乙○○自稱「(彰化縣議會)洪柏葳議員辦公室副主任」、丟下名片,不顧告訴人、證人阻止,硬是開車走人,甚至還接過告訴人的報案電話自稱「洪柏葳議員辦公室副主任」,口出狂言「管警察的」,彷彿以為只要秀出議員名號,就可以目無法紀,心態甚為扭曲,顯見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刑罰,雖然相當沈重,卻未能培養其遵法意識,不見矯正之效,故而在累犯加重量刑的一般基礎上,本案應明顯而實質地加重量刑。

因此,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如前,惟仍不宜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5.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
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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