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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容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容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容泰於民國108年12月9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民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生路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張晏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晏芸人、車彈飛落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詎蕭容泰肇事後,對其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張晏芸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張詠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容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鑫於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4張、肇事路口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彰化縣○○○○○○○道路○○○○○○○○○○○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網路列印畫面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生字第1088024729號鑑定書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3頁)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又依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案發地點時,竟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
㈢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查被害人亦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被害人未注意及此,行經案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致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騎機車時已閃避不及,其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綜合上情,被告既因其駕駛疏失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既已知悉上情,自應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不得擅自離開,猶決意先行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至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疏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其駕駛疏失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已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訊息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後,逕自逃離現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無前揭解釋意旨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之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77號、105年度簡字第282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接續執行後之刑期長達1年有餘,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累犯之加重致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度。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又其肇事後竟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而逕自逃逸,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遊具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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