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訴,68,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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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華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施華偉於108 年1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又其主觀上雖無造成他人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傷亡結果,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其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山腳路3 段000 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有徐廣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馬修,由對向行駛而來。

而施華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兩車隨即對撞,造成徐廣鳳受有右腕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左上臂變形、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教,延至翌( 10) 日凌晨1 時10分許,仍因呼吸性休克死亡;

黃馬修則受有右側1 至3 肋骨及鎖骨、左側5 至6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骨折、右手拇指挫傷、左手肱骨、橈骨和尺骨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側第一掌骨腕骨脫臼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留有前額疤痕醜形凹陷長5 公分之重傷害。

另施華偉經送員榮醫院急診,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29分許,經員榮醫院抽取其血液,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MG/DL(即濃度百分之0.195 );

復經離心其血液取得血漿,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測得酒精濃度達0.202G /DL(即濃度百分之0.202 )。

二、案經陳水陽(即徐廣鳳之夫)、黃馬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施華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42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馬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9339號鑑定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告訴人黃馬修之診斷書、術後照片、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84040387號函及附件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相字第31號卷第13至27、28至33、35至41、43、47、53、55至57、65、81、85頁,108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35、89至101 、105 至107 、111 至123 、127 至40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又被告所為1 個酒後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案);

復因傷害致死,經同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乙案)。

嗣上開2 案接續執行,檢察官先執行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6年9 月5 日,執畢日為105 年3 月5 日),嗣再執行甲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3 月6 日、執畢日為108 年3 月5 日),於106 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1 月9 日即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是由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已送往員榮醫院。

警方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至醫院時,被告正昏迷急救中(後輾轉轉診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警方是在員榮醫院向在場之被告女友確認,方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惟由於現場無法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及實施酒測,遂委託員榮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得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195mg/dl。

警方係待108 年1 月19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時,被告始承認其為肇事輛之駕駛人。

原偵查卷宗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係為警方誤載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111 頁)。

復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入員榮醫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為3 分,無法回答問題;

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轉入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GCS 為E3M5V4,未達清醒狀態;

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約12分,非達完全清醒可回答問題之程度等情,有員榮醫院109 年6 月23日員榮字第0000000 號函暨公文回覆單及病歷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2 日一0 九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2 日一0 九員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94 、195 至315 、317 至335 頁)。

綜上資料可知,警方在108 年1 月19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即被告,被告雖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惟係屬自白,而非自首,是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其飲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2 ,猶執意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使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而發生本件重大車禍,另由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害人徐廣鳳所駕車輛之車頭至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位置均嚴重扭曲變形,車輛前3 分之2 部分全毀,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極為巨大,並導致駕駛即被害人徐廣鳳死亡及位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黃馬修重傷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徐廣鳳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及告訴人終生有臉部醜形疤痕及身體嚴重傷害,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積極面對自身刑責,於偵查中通緝近1 年後始緝獲,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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