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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子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凌晨2時3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民生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逢賴宜鎂(嗣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其孫游○○(105年次),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騎乘至同一閃光紅燈路口,卻未減速接近,亦未停等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張子建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張子建因此閃避不及,迎面撞及賴宜鎂、游○○之機車,致其2人人車倒地,賴宜鎂受有左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游○○受有左手部及踝部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詎張子建於肇事後,明知賴宜鎂、游○○已經倒地受傷,本應立即報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僅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賴宜鎂、葉宛真(游○○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子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宜鎂、葉宛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賴宜鎂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N9X-296號)、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車號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之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賴宜鎂、游○○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及保護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法官考量被告自100年間以來,即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於肇事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為適當之救助,即率然逃逸,如此不負責任行徑極可能造成傷者錯失救助之黃金時機,而造成無法挽回之憾事,顯見被告態度消極,欠缺承擔責任之觀念,應予嚴正究責。
此外,兼衡告訴人賴宜鎂酒後騎車搭載孫子,於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竟未停車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實有未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先前從事修車、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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