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瑞原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中午12時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
- 二、案經柯碧彩之子陳偉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
- 理由
- 一、被告李瑞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度相字第121號卷
-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 (四)被告雖陳稱希望給予其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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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原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中午12時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延平路26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鄉○○村○○巷○○○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適有屬右方車由柯碧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福生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上述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
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柯碧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血胸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因呼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李瑞原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柯碧彩之子陳偉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瑞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度相字第12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至23、103頁,109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至33頁】。
核與告訴人陳偉達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內容相符(見相字卷第25至27、95至97,偵字卷第32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影像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31至35、39至69、75、77、83、85、138至186頁)。
而被害人柯碧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血胸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2月4日中午12時38分,因呼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15頁)。
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2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02228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1、93、115至125、129至136頁)。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直行通過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即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9年4月28日彰鑑字第1090074038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呼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雖被害人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相字卷第29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形、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配偶、2個已成年但仍在就學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情趣用品店,每月收入淨賺約新臺幣1萬元,配偶有在上班,但整體經濟狀況仍入不敷出(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陳稱希望給予其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行車過失之情節為肇事主因,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發生後,剛開始被害人家屬不讓被告到被害人靈堂祭拜,後來被告只有來祭拜1次,被害人出殯時,被告亦未到場,被害人家屬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希望不要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
又本院已參酌上述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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