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訴,8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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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雪惠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雪惠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1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校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南校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行向前方之告訴人王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故減速行駛,被告詹雪惠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不慎壓傷王志強之左腳踝,致告訴人王志強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詹雪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起訴書所指被告詹雪惠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9 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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