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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雪惠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雪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雪惠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1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校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南校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行向前方之王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故減速行駛,詹雪惠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不慎壓傷王志強之左腳踝,致王志強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詹雪惠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王志強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為脫免民刑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逃離現場(詹雪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詹雪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證人謝宜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信生醫院、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傷勢及車輛照片共2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110 年6 月1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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