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憶文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9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周憶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 三、本案交通事故送鑑定所函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一)本院於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10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 (三)警方繪製被告停車後之地面煞車痕長度為8.3公尺,依據
- (四)故本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周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傷害致人於
-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周憶文親自電話報案,並已報明
-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
-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將穿越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文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憶文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9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中興路2段與海尾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適有行人韓柯改,不行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先前已經徒步由西往東方向橫越中興路2段,之後再徒步要由東往西橫越中興路2段。
此時周憶文已經通過中興路2段與海尾路口之後,再往前行駛至中興路2段383號前方之外側車道,19時28分08秒,周憶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韓柯改剛剛從雙黃線上橫越向南車道之內快車道,正要橫越南向外側快車道時,周憶文見狀已經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與韓柯改發生碰撞,造成韓柯改被撞飛起後又落地,瞬間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顱腦損傷、胸腹鈍力創」等傷勢。
周憶文肇事後立即停車,並下車撥打119、110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
雖經救護車立即將韓柯改送往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1月29日22時許,因上述傷勢導致中樞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憶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證。
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案交通事故送鑑定所函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肇事分析認為「雙方於路口內碰撞肇事」(偵卷第11頁),於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者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3頁),惟查:
(一)本院於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109年1月29日19時26分43秒時,被害人提一包物品過馬路,踩過人孔蓋橫越馬路到對向車道,被告之車輛於同日19時28分07秒時,已越過畫面中路口,且過了斑馬線,並在同日19時28分08秒時撞上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已經過雙黃線跨過內側快車道到外側快車道,始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上,因此被告並非於鑑定意見書所稱之「雙方於路口內碰撞肇事」,而係於道路中肇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
監視錄影器顯示,本案車禍碰撞地點,前面就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當然在100公尺以內,而且肇事地點,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縱然行人穿越線(即斑馬線)已經斑駁,但仍可看見其痕跡,且被害人不得穿越道路雙黃線。
然勘驗影片時,當時晚上,往來車輛都有開大燈,被害人本應會發現將有車輛通行,本應待車輛通行過後,再行通過道路,惟被害人未待車輛通過,即橫越道路穿越,因此被害人於本案自應負肇事主因,被告車速雖不快,但被告不是在內側快車道上撞到人,而是在外側快車道上撞人,疏未注意左前方有行人正在橫越馬路,仍有輕微過失,因為肇事次因。
(三)警方繪製被告停車後之地面煞車痕長度為8.3公尺,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記載,若在三年以上的乾燥瀝青路面上,煞車痕長度6.9公尺代表時速35公里;
煞車痕長度8.8公尺代表時速40公里。
而被告的小客車地面煞車痕8.3公尺,換算時速也僅在35公里至40公里之間,速度其實不快。
行人韓柯改不行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反而橫越馬路雙黃線,才是肇事主因,但是韓柯改已經走到馬路雙黃線上,又將通過內側快車道,所以被告應該可以看得到有行人違規之事實,仍應稍微注意,但仍在外側快車道上撞到行人韓柯改,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疏失。
(四)故本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應不予採納,於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周憶文親自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並經本院勘驗周憶文109年1月29日19:29:47之119報案錄音、19:31:09之110報案錄音等(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屬實。
堪認被告周憶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刑事裁判「惟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局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自可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
。
被告是在外側快車道上撞到行人韓柯改,行人韓柯改無故橫越馬路才是肇事主因,被告自可適用上述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將穿越道路之行人韓柯改撞擊上,嗣傷重不治,造成生命損失之無可挽回結果,雖然造成法益損害甚大,但是被告的過失情節不重。
又惟考量被告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案為肇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三個小孩、已結婚、收入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有投保強制險及足額之任意險,金額應足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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