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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自首時間「凌晨1 時50分許」,更正為「凌晨1 時許」、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89號調解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雖符合累犯,惟協商部分,並未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詹國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陽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 4 次,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 109 年 4 月 16 日 18 時許起至同日 18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 段
00 號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 20 時 50 分許,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 4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
4 段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家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莊素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號誌,詹國陽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林佳微所駕駛車輛,因衝撞力道太強,林佳微所駕駛車輛又自後方碰撞莊素禎所駕駛車輛,致林佳微、莊素禎均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詹國陽明知肇事致林佳微、莊素禎受傷後,竟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等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車輛逃逸。
嗣詹國陽於翌日(17 日)凌晨 1 時 50 分許,自行至溪洲分駐所自首犯行,並於同日凌晨 1 時 27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國陽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所有犯行。 │
│ │中供述 │ │
├───┼───────────┼──────────────┤
│ 2 │被害人莊素禎於警詢及偵│證明因車禍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 │訊中之證述 │意識喪失之傷害,且被告於車禍│
│ │ │後未告知其身份,亦未報警處理│
│ │ │,逕自駕車離去車禍現場之事實│
│ │ │。 │
├───┼───────────┼──────────────┤
│ 3 │被害人林佳微於警詢之證│證明因車禍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 │述 │意識喪失之傷害,且被告於車禍│
│ │ │後未告知其身份,亦未報警處理│
│ │ │,逕自駕車離去車禍現場之事實│
│ │ │。 │
├───┼───────────┼──────────────┤
│ 4 │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①證明被害人 2 人於上揭時地 │
│ │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 致被害人 2 人均受有腦震盪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之事│
│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實。②證明車禍發生後,被告│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雖有下車察看,但隨即駕車離│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去之事實。③證明被告測得其│
│ │(二)-1、車輛詳細資料│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報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 0.60 毫克之事實。 │
│ │錄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 │2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察局向員警坦承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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