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侵訴,2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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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彰化縣王功蚵藝文化協會」理事長,告訴人BJ000-A108068(下稱甲○)為「彰化縣王功蚵藝文化協會」雇員。

被告乙○有如下之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12月上旬某日15時許,在上址之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觸摸甲○之手臂、肩膀、鎖骨及胸口等隱私部位。

㈡於108 年1 月上旬之某日,在上址之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向甲○佯稱其有素描背景,要觸摸甲○之骨架獲得靈感云云,乘甲○不及抗拒而觸摸甲○之手臂、肩膀,並以雙手擁抱甲○。

㈢於108 年1 月27日10時許,在蚵藝文化館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觸摸甲○之臉頰、肩膀及大腿,甲○驚慌之際,乃向乙○稱老闆娘要來到現場,乙○才迅速離開。

㈣於108 年2 月中旬之某日下午,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擁抱甲○,甲○向乙○表明拒絕,乙○仍擁抱得逞,後來因聽聞有腳步聲接近,才迅速離開。

㈤於108 年4 月初某日(4 月1 日至3 日間)下午16時 30 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擁抱甲○,甲○驚嚇之際迅速逃離現場。

㈥於108 年4 月7 日18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擁抱甲○,嗣欲親吻甲○時,因發覺辦公室內有其他同事在場,因而停止。

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惟因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呈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 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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