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就被告涉犯強制猥褻部分,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㈧、㈨予以刪除,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涉犯性騷擾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三罪。
被告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10 年9 月1 日前向公庫支付1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000 號「彰化縣王功蚵藝文化協會」理事長,BJ000-A108068(下稱甲○)為「彰化縣王功蚵藝文化協會」雇員。
乙○有如下之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
㈠乙○於民國 107 年 12 月上旬某日 15 時許,在上址之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觸摸甲○之手臂、肩膀、鎖骨及胸口等隱私部位。
㈡乙○復於 108 年 1 月上旬之某日,在上址之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向甲○佯稱其有素描背景,要觸摸甲○之骨架獲得靈感云云,乘甲○不及抗拒而觸摸甲○之手臂、肩膀,並以雙手擁抱甲○。
㈢乙○復於 108 年 1 月 27 日 10 時許,在蚵藝文化館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觸摸甲○之臉頰、肩膀及大腿,甲○驚慌之際,乃向乙○稱老闆娘要來到現場,乙○才迅速離開。
㈣乙○復於 108 年 2 月中旬之某日下午,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擁抱甲○,甲○向乙○表明拒絕,乙○仍擁抱得逞,後來因聽聞有腳步聲接近,才迅速離開。
㈤乙○復於 108 年 3 月上旬之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欲強行親吻甲○,甲○將頭撇開抗拒後,乙○竟強行側坐在甲○大腿上,並壓制甲○身體,雙手控制甲○頭部,以此等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強行以嘴對嘴親吻甲○。
甲○雖雙唇緊閉,仍遭乙○強吻達 4 至 5 次,之後才離開。
㈥乙○復於 108 年 3 月上旬之某日(前次犯行後之 2 日)下午,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欲強行親吻甲○,甲○將頭撇開並以手遮擋抗拒後,乙○竟強行側坐在甲○大腿上,並壓制甲○身體,雙手控制甲○頭部,以此等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強行以嘴對嘴親吻甲○。甲○雖雙唇緊閉,仍遭乙○強吻達 4 至 5 次,
之後才離開。
㈦乙○復於 108 年 3 月下旬之某日下午,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欲強行親吻甲○,甲○將頭撇開並以手遮擋抗拒後,乙○竟強行側坐在甲○大腿上,並壓制甲○身體,雙手控制甲○頭部,以此等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強行以嘴對嘴親吻甲○。
甲○雖雙唇緊閉,仍遭乙○強吻達 4 至 5 次,之後才離開。
㈧乙○復於 108 年 4 月初某日(4 月 1 日至 3 日間)下午16 時 30 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擁抱甲○,甲○驚嚇之際迅速逃離現場。
㈨乙○復於 108 年 4 月 7 日 18 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擁抱甲○,嗣欲親吻甲○時,因發覺辦公室內有其他同事在場,因而停止。
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①坦承其係「彰化縣王功蚵藝文化協會」之創辦│
│ │之供述 │ 人及理事長,告訴人甲○為該協會企劃部副經│
│ │ │ 理。②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
│ │ │ 犯行。偵查中坦承曾親吻過甲○,惟辯稱:甲│
│ │ │ 女加班時,伊表示對甲○之關愛,甲○也表示│
│ │ │ 她收到了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陳熙蓉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曾向證人陳熙蓉陳述遭到被告摸大腿之事│
│ │中之證述 │實。 │
├──┼───────────┼─────────────────────┤
│4 │證人胡靜宜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曾向證人胡靜宜陳述遭到被告撫摸及親吻│
│ │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5 │證人梁鳳蓉於警詢時之陳│告訴人於遭到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後,曾透過│
│ │述 │證人胡靜宜向證人梁鳳蓉反應之事實。 │
├──┼───────────┼─────────────────────┤
│6 │證人林俊嚴於警詢時之陳│被告出具道歉書之過程。 │
│ │述 │ │
├──┼───────────┼─────────────────────┤
│7 │被告出具之道歉書(警卷│被告坦承對告訴人有不當接觸。 │
│ │第 25 頁) │ │
├──┼───────────┼─────────────────────┤
│8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犯罪之現場。 │
├──┼───────────┼─────────────────────┤
│9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①錄音檔案「乙○_002」中,乙○向告訴人說「│
│ │譯文 │ 原諒我去碰觸你,因為照一般來講,我這個是│
│ │ │ 一種侵犯」等語。②錄音檔案「乙○_003」中│
│ │ │ ,乙○向告訴人說「可不可以要求一件事情,│
│ │ │ 一個擁抱,抱完了我就走,只要求一個擁抱而│
│ │ │ 已啊,Partner 我們擁抱一下,我們就是決定│
│ │ │ 要作夥伴,不要拖了啦」等語。③綜上堪認被│
│ │ │ 告曾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碰觸告訴人身體私密部│
│ │ │ 位之事實,且其要求擁抱告訴人,實與常情不│
│ │ │ 符。 │
├──┼───────────┼─────────────────────┤
│10 │告訴人與證人胡靜宜、陳│告訴人曾向證人胡靜宜、陳熙蓉陳述遭到被告性│
│ │熙蓉之 LINE 對話紀錄 │騷擾之事實。 │
└──┴───────────┴─────────────────────┘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736 號判決參照)。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法條參照)。
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
2335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 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再按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 2 條第 1 、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 2661號判決參照)。
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 1 款、第 2 款)之一者:……。」而言,性騷擾
防治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22 、1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部分,被告均係以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非僅短暫之干擾,被害人均有表達抗拒之舉動,被告仍強行猥褻得逞,足見被害人可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自屬強制猥褻無疑。
故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㈧、㈨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9 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