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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HAI(中文名:阮友海)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名:阮友海)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中文名:阮友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認其所涉被訴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茲考量被告涉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罪責非輕,其係外籍(越南籍)移工,有卷附其基本資料可按,僅申請一定期間許可來台工作,並非定居,隨時可能出境、出海,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審判與執行,核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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