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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語軒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1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語軒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夏語軒(綽號「蟋蟀」)於民國107年間,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結識A女(民國94年12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H000-A108025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2人互有好感,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夏語軒明知A女於交往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月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夏語軒與B女(94年8月生,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又其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08096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B女。
另追加起訴書雖記載為甲女,然為使本判決行文格式統一,改稱B女)之兄(警詢中編定代號為代號BJ000-A108096B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B兄)因打工而認識,並因此結識B女,而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互相加為好友,再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適彰化縣二林國民小學於108年5月18日舉辦校慶運動會與園遊會,夏語軒遂邀請B兄、B女與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C男)至其上開住處。
嗣B兄、C男於當日13時許外出,夏語軒明知B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B女意願,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夏語軒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母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A女、A母(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611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而被害人B女、B兄及其母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B女、B兄及B母(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1748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第61頁、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第113頁至第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第60頁、第105頁、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第113頁),核與被害人A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B女、證人B母、B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BJ000-A108096C、謝東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1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8頁,警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他字第1748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8686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
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母之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1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報表及驗傷診斷書等存放於偵字第6111號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
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在臉書使用帳號之個人首頁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B女手繪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性侵害案件關係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心理創傷評估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報表及驗傷診斷書等存放於他字第1748號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查被害人A女、B女分別係94年12月生、94年8月生,分別有渠2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分別附於偵字第6111號卷、他字第1748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可考,是被告分別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A女、B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第60頁、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第113頁),又被告上開分別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B女陰道內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屬性交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被害人斯時未滿14歲,此如前述,則公訴意旨原先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第112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被害人A女、B女各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A女、B女均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案2次犯行。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被害人A女、B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A女、B女及渠2人之母親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業已金錢賠償被害人A女及其母之損害(被害人B女及其母不要求賠償),被害人A女、B女及A母、B母亦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9年斗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第147頁),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尚欠成熟,猶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被害人A女、B女各發生1次性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B女及渠2人之母親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此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A女於成立調解前,曾向本院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應有的懲罰,而被害人B女於偵審中均表示本案如何處理並無意見等情形(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第98頁、第103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2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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