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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0819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被告游創為、劉祥宇、柯博升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參。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該案宣判後之109年8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彰檢錫孝109少偵15字第1099030891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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