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侵訴,73,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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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輔 佐 人 劉志傑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傑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經查,被告劉俊傑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心智狀態後,鑑定結果為綜合其目前之認知功能以及對於訴訟程序之理解程度,該院認為其雖未達心神完全喪失之程度,但其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以及車禍腦傷之影響,整體認知功能極差,已相當接近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心神喪失之狀況。

利用測試極限方式觀察與評估其現存之認知能力,其僅能辨認顏色、常見動物、配對簡單幾何圖形、在視覺化呈現下數至十位數,認得少量簡單詞彙,部分回應個人基本資料及定向感提問,其餘事項包括大部分的個人資訊、基本生活事項提問、複雜或抽象的問句均難以切題回應,對於訴訟過程難有正確的認知,亦難以正確回應案件相關問題等情,有該院民國112年2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2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

本院認被告劉俊傑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於被告劉俊傑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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