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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尤棋榕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8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尤棋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尤棋榕(下稱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請求人業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繳納易科罰金121,000 元執行完畢。
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俟經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以108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
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補償已繳罰金加倍金額及自罰金繳納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11月9 日確定,由受囑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助字第2432號代為執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請求人業已於101 年1 月9 日繳納易科罰金121,000 元而執行完畢。
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判決,諭知無罪,該判決已於109 年6 月3 日確定,請求人並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9 年6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補償請求書狀及上開檢察署101 年1 月9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請求人係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經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即非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亦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
又請求人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無事證顯示請求人受前開刑罰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故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㈢綜上,請求人就其上開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偽造文書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曾受刑罰之執行,且無前述依法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所為請求又符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㈣又按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請求人前既因所受有期徒刑4 月之易科罰金執行而繳納121,000 元,復查無其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指可歸責事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請求人已繳罰金加倍金額即242,000 元(計算式:121,000 元×2=242,000 元),及附加自請求人繳納罰金完畢之日即101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準此,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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