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勞安易,1,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3260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福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昌福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員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黃金樹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被告認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曹昌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福於民國 108 年 6 、 7 月間承攬坐落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房屋之屋頂烤漆浪板更換及鋪設工程,並僱用黃金樹在上開工程現場作業。於 108 年 7 月 8 日
10 時許,曹昌福率同員工黃金樹、余林義前往上址房屋屋頂(離地面約 4 公尺高)工作時,曹昌福原應注意於勞工
在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 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設適當之踏板或安全護網,及使黃金樹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黃金樹在上開屋頂作業時,因踏穿屋頂上之舊石棉瓦片,自高處墜落,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及左側第 8 肋骨骨折等傷害。又曹昌福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規
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未料曹昌福竟基於未經許可而破壞發生職業災害勞動場所之犯意,於黃金樹發生上開自高處墜落,且需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後,未立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反而繼續施作鐵皮屋頂換新工程完畢,致破壞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動場所。
二、案經黃金樹委請林少羿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樹、告訴代理人林少羿律師指訴及證人余林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 紙等資料附卷
可稽。按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 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 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2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從事烤漆浪板施工之專業
人員及雇主,對於上開規定應加以注意,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不慎失足墜落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事發當日即知悉告訴人需住院治療之消息,卻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反而繼續施作鐵皮屋頂換新工程完畢,致破壞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動場所,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未經許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 2 罪,行為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