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勞安易,1,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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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福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曹昌福另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另由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金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109年6月29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曹昌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福於民國 108 年 6 、 7 月間承攬坐落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房屋之屋頂烤漆浪板更換及鋪設工程,並僱用黃金樹在上開工程現場作業。於 108 年 7 月 8 日
10 時許,曹昌福率同員工黃金樹、余林義前往上址房屋屋頂(離地面約 4 公尺高)工作時,曹昌福原應注意於勞工
在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 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設適當之踏板或安全護網,及使黃金樹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黃金樹在上開屋頂作業時,因踏穿屋頂上之舊石棉瓦片,自高處墜落,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及左側第 8 肋骨骨折等傷害。又曹昌福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規
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未料曹昌福竟基於未經許可而破壞發生職業災害勞動場所之犯意,於黃金樹發生上開自高處墜落,且需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後,未立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反而繼續施作鐵皮屋頂換新工程完畢,致破壞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動場所。
二、案經黃金樹委請林少羿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樹、告訴代理人林少羿律師指訴及證人余林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 紙等資料附卷
可稽。按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 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 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2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從事烤漆浪板施工之專業
人員及雇主,對於上開規定應加以注意,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不慎失足墜落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事發當日即知悉告訴人需住院治療之消息,卻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反而繼續施作鐵皮屋頂換新工程完畢,致破壞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動場所,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未經許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 2 罪,行為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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