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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前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前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前聰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某土雞城飲用米酒後,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搭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所休息後,迄翌日(17日)上午7時許,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上班,嗣於同日7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於停等紅燈時,因後方由張苑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剎車不及,追撞前方之由金仕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推撞馬前聰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復再撞及張忱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馬前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前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苑成、金仕舷、張忱然、陳淑真等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法,刪除「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並於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理由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故修法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律即認定行為人具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法官無庸在個案判定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能安全駕駛。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馬前聰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4號、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政府所積極查禁,猶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受僱於園藝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約收入1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妻子同住,每月需支出房租1萬1千元、另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約7、8千元,無其他貸款或欠債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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