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原交易,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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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國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宗國弘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集路2 段交岔路口處起駛,欲沿員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起駛進入員林大道與員集路2 段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宥霖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同處,被告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併撕裂傷1 公分、右肘及右踝挫傷、右踝撕裂傷2 公分縫2 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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