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原交簡,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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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英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英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包英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73號
被 告 包英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彰草路2段658
巷83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英妹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零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國小附近,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竟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前,因其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英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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