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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晨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並發生事故,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93號
被 告 高晨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晨皓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派出所附近之逐夢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7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晨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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