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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俊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財自民國109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中正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 段365 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其上開居處前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俊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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