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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阿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阿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阿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並因不勝酒力,於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自摔,顯見其已喪失控制力卻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醉態駕駛情節嚴重;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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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 被 告 伍阿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伍阿香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
│ ○鄉○○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若干,至同日中午12│
│ 時30分許止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 │
│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 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不│
│ 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
│ 日下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阿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 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
│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 檢 察 官 何昇昀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 書 記 官 楊佳欣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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