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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部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部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部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24號、93年度彰交簡字第386 號、94年度彰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 月、4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並發生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07號
被 告 徐部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部良自民國109 年7 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3 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花壇鄉花橋街44號前,不慎與李鎮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 分許,對徐部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部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鎮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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