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原訴,1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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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




指定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震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兒童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未幾,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35之1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起訴,核無違誤。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開2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固於10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被告另於106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犯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9年3月19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既未執行完畢,即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有丙級看護員證照,曾從事照護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父母同住,無需負擔房租,有信用卡債約10幾萬元待清償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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