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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連同包裝袋玖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第41號被告邱顯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獲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而查獲扣案之碎塊狀檢品7 包、粉末檢品2 包,送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4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透明結晶1 包,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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