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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A OKTAVIANI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從印尼國寄送出包裹查扣之藥錠40顆,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假麻黃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7430 號函鑑定書1 紙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1.2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運輸毒品部分,業經簽結)。
二、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對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
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另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寄自印尼、以其為收件者之郵包,其中內容物包含標示為「PSEUOEPDOEPHEDRRINE 」藥錠40顆,經送驗後結果顯示該40顆藥錠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假麻黃鹼成分,純質淨重1.2 公克,乃予以扣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清單附卷可稽,是該扣押之40顆藥錠核屬可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若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該40顆藥錠則並非當然屬刑法第38條第1項得沒收之違禁物,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1287號以被告真實姓名不詳而簽結,而未構成犯罪,自不能依上開法文為沒收,合先敘明。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中段體例觀之,將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第三、四級毒品器具分別為不同處置,係屬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本件扣案之40顆藥錠核屬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自應依行政處理程序為沒入處分,本院無權為沒收之處分,應予駁回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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