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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7、0.9780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3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0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45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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