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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查扣之淡褐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925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31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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