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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4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零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48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凌晨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為警查獲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疑似透明結晶毒品1 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523公克,驗餘淨重0.948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12001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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