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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晟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2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晟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扣於該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2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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