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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寬
胡永騰
周萬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振寬、胡永騰及周萬良等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等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振寬、胡永騰及周萬良等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現金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復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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