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榮
何建醴(原姓名:何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有榮、何建醴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有榮、何建醴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有榮、何建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黃有榮、何建醴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107核交168卷第28至29、37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卷第46頁)附卷可參。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23萬1,120元 │黃有榮所有 │
├──┼───────────────┼──────┤
│ 2 │現金新臺幣24萬7,351元 │何建醴所有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