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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拘禁人 鍾立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此觀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受逮捕、拘禁之人,係因「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此觀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鍾立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該判決寄送聲請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 號),由同居之人劉明瑄蓋章代收(按:該案之準備程序傳票寄送同此地址,由聲請人蓋章簽收,足信送達處所正確),該案未經上訴,已於108 年6 月17日確定,繼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合法通知聲請人而無故不到後,再囑警拘提聲請人亦未拘獲,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苗檢鑫執丙緝字第786 號發布通緝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述判決、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拘票、警員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
再查:聲請人於109 年1 月7 日晚間為警查獲、逮捕,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可資參佐。
由前述逮捕之緣由及經過情形觀之,聲請人顯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且係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並拘提未獲,依法通緝而受逮捕,目前將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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