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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年7月29日),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錢泊宏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07年9月17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17日起,算至111年9月16日始屆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
㈡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型態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甚濃,其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但其卻漠視法律之禁令,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罪,足認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
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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