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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3 、75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瑞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03 、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於107 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 年6 月5 日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104 年7 月9 、16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有期徒刑6 月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就上開3 案提起上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 年10月4 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瑞毫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和美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03 、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並於107 年4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7 年4 月17日起至110 年4 月16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 年6 月5 日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104 年7 月9 、16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有期徒刑6 月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就上開3 案提起上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 年10月4 日確定(前開3 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惟查:1.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取財案件,其保護法益、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等固均相似,惟受刑人係於104 年5 月為前案犯行,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提起公訴,後案則為104年6 、7 月所為,是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程序並論罪科刑,當時亦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查獲及起訴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且後案既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情形仍然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
2.又受刑人前案業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極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3 年,並附有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之負擔;
另受刑人就後案亦坦承犯行,犯後亦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上開前案、後案判決可佐。
是被告於前後兩案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況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3.另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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