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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宜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8 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未如期繳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第75條之1第1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謝宜芳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 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處拘役30日,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於108 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次查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108 年7月3 日如期到庭繳款,此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為據;
再經發函通知應於108 年11月30日按期繳款,有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逾繳款期限後,復經合法傳喚,猶未於108 年12月24日按期到庭繳款,此有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足稽。
受刑人所受刑度宣告,倘若易科罰金為3 萬元,其緩刑所附負擔為2 萬元,兩者利害關係至為明瞭,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皆未按期到庭繳款,置若罔聞,態度消極,足見其毫不珍惜自新機會,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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