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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即108 年3 月2 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4 月8 日判決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再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109 年3 月4 日確定;
復於108 年3 月2 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4 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固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惟其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認應緩刑宣告之理由為「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念及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及行動控制能力並非成熟,兼衡其無前案紀錄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然係出於告訴人始終拒絕和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且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已附有條件使受刑人能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
嗣受刑人於後案傷害罪,雖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經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
惟受刑人係因欠缺對他人之人身安全、自由等權益之尊重與充分了解,復未能妥適管理自我情緒、掌握合理正當之人際關係分際與待人處世之道,以致一時魯莽、衝動,而為該傷害犯行,且原審考量受刑人非居於主要地位吆喝其他人前去助陣,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並具體敘明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據上,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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