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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安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安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安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11日確定(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3 月5 日更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09 年4 月29日確定(以下稱後案)。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部分,係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11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後案犯行係於109 年3月5 日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09 年4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四、參諸受刑人所犯2 案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案件,且受刑人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途獲取所需,顯見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不知悔改,自省能力不足,受刑人並非偶然誤蹈法網,且明顯表現出對法紀之輕忽,足認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警惕,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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