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撤緩,8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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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該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松春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上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因受刑人於109 年7 月14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表示拒絕執行保護管束,請求聲請撤銷緩刑,願直接繳納罰金等語,此有聲請人109 年執保字第93號之109 年7 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負擔,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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