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撤緩,8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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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振鎧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振鎧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振鎧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

次查,受刑人於109年5月13日、6月4日、6月24日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其報到,受刑人均未置理,且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8月7日,另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訪視報告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能力,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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