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撤緩,8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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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振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993 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 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8年3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93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64號判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10日,並給予緩刑2 年之寬典後,本應明瞭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且更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在相隔數月之109 年3 月30日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2日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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