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撤緩,9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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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富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邦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8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5年7、8月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富邦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4月28日確定;

於緩刑期前之105年7、8月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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