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撤緩,9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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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基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王基福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月31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2 月3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提起上訴,而於109 年6 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而衡以受刑人前後所為之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係對不特定用路人用路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之同質性犯罪,且後案係在前案遭查獲後,於緩刑期內始行起意之犯行,且所犯均係同質性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根本未謹慎守法,以客觀酒駕行為表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可徵其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發,其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判刑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不知戒慎其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珍惜前案緩刑宣告循規蹈矩,再犯公共危險罪,其法治觀念薄弱,而無悔悟之心,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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