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撤緩,9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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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守仁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於10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8年2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3日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該條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之2 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上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三)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

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認罪協商程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2 罪,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2 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罹刑章,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前,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之緩刑,顯然過苛。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揭立法意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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