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撤緩,9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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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叡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叡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0月11日、106年2月3、20、24日及106年5月8日,更犯同類型之重利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9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原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事由,一旦符合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李宜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

又查,前案被害人僅2人、重利之本金為3萬元、週年利率約60%;

而後案不僅犯罪次數與被害人均較多、重利之本金高達20萬1千元、週年利率甚至高達1469%。

故相較於前案,後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對被害人之損害更為巨大,所彰顯受刑人行為之惡性不宜輕縱。

受刑人一再利用被害人經濟上之弱勢,謀取不法重利,使被害人生活更陷於困難,足顯其放款收取重利之惡性重大,難認違反法規範情節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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