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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潔係「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管理「富廣鑫公司」之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富廣鑫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間,承攬「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位於彰化縣○○鎮○○○○區○○○○路0號廠房鍋爐區之熱媒油管路更換工程,告訴人顏永崎於107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受被告之父親陳宗翰指派,而至上址鍋爐區施工,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於施工時,因需要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熱煤油管路,係屬於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確認無危險之虞,並應注意使告訴人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注意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提供防範燒燙傷之必要安全裝備,即貿然由告訴人在上址鍋爐區施工,致使告訴人於使用乙炔切割器從事直徑5吋熱媒油管路之切割作業時,因乙炔切割器之火焰將管路內殘留之熱媒油加熱成蒸氣,再引燃熱媒油蒸氣後發生閃燃,造成告訴人遭灼傷,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軀幹、四肢等部位二度至三度燒傷(佔百分之六十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二度吸入性燒傷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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