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易,11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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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家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家楨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前,見楊玉滿所有之無花果盆栽放置在該處,便繞行一圈,於當日晚間7時57分許,駕車回到上址前停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揭無花果盆栽,得手後放入車內,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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