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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能通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能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能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爺KTV」(已歇業),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鉗子1支、老虎鉗1支、活動板手1支、板模打洞起子1支、特大美工刀1支、特大美工片3片,由該處後圍牆上門縫進入後,打開空地旁未上鎖之白色門,再推開防火門後,戴手套持刀剪斷竊取該處之大電纜線(口徑200mm)1批、小電纜線(口徑1.6mm)1批,得手後,將之搬到前揭空地,並持美工刀削剪電纜線外皮時,為管理該處之張世宗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電纜線、小電纜線各1批、電纜剪1支、鉗子1支、老虎鉗1支、活動板手1支、板模打洞起子1支、特大美工刀1支、特大美工片3片、LED手電筒1支及棉紗手套1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世宗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莊能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張世宗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前揭扣案物可證,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賭博、殺人未遂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剪下竊取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板模工人,已離婚,有父親、1女兒已結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大電纜線(口徑200mm)1批、小電纜線(口徑1.6mm)1批,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纜剪1支、鉗子1支、老虎鉗1支、活動板手1支、板模打洞起子1支、特大美工刀1支、特大美工片3片、LED手電筒1支及棉紗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物照片中最大之的鉗子不是我的,印象中我沒有帶這支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然此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不符(見偵卷第19頁、第71頁反面),顯非可採。
且觀諸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所稱之最大支鉗子,是與被告之工具袋及其他被告所不否認其攜帶至現場之工具放在一起,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洵無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尚有竊取廣播器1組(含麥克風1支)。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竊取該廣播器(含麥克風)(見偵卷第19、71頁、本院卷第224、279、284頁),再佐以證人張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見偵卷第21至23頁),其並未親見被告拿取廣播器(含麥克風)。
另張世宗於本案發生時看見廣播器(含麥克風)所在位置,與其於案發前最後看見廣播器放置位置是在大門進入正前方之櫃臺桌面上不同,此雖據張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張世宗於案發前最後看見廣播器之時間是本案發生前3個月左右,且該「大爺KTV」早已歇業,該處後方白色門並未上鎖,此據張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則迄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其他人進入該「大爺KTV」而搬移該廣播器(含麥克風)之位置,亦不無可能。
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纜剪、鉗子、老虎鉗、活動板手、板模打洞起子、特大美工刀各壹支、特大美工片參片、LED手電筒壹支、棉紗手套壹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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